(2016)皖12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见与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见,刘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见。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飞。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见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刘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王见向刘云飞购车一辆,车价40万,已付35万,下欠5万元,涉案借条上的款项即是该下欠购车款。欠条当时未约定利息,欠条上记载的利息是刘云飞私自更改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利息错误;王见已经实际归还了50000元,刘云飞仅认可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王见归还本金40000元不当;王见父亲年迈且患老年痴呆,未能告知王见开庭事宜,导致王见未能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刘云飞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云飞向一审法院请求:王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直到还清为止),合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云飞与王见是朋友关系,王见于2012年4月25日向刘云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刘云飞催要,王见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欠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刘云飞遂起诉要求王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王见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故对刘云飞要求王见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王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手机所拍照片,证明原始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证据二、还款凭证3份,收条一张,证明已经偿还50000元。刘云飞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拍照片为复印件,王见亦承认照片拍摄自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照片拍自复印件,不能推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云飞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其他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刘云飞与王见是朋友关系,王见于2012年4月25日向刘云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经刘云飞催要,王见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13日,刘云飞妻子于馈梅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结利息人民币20000元整,下欠38430元。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见是否向刘云飞借款,如有借款,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见给刘云飞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和利息,王见上诉主张该款系购车款而非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王见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云飞请求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72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王见在借款期间偿还的40000(已扣除刘云飞认可的偿还本金10000元)元应予扣除。故王见还应偿还刘云飞3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程序合法,王见上诉认为原判程序违反,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即王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为王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飞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2400元,由王见承担2000元,由刘云飞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