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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赔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美英、朱美玲等申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英,朱美玲,朱美霞,朱云龙,朱加友,朱博,段裕红,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赔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美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美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美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云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加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裕红。上述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美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镜,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美英、朱美玲、朱美霞、朱云龙、朱加友、朱博、段裕红(以下简称朱美英等七人)因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美英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改判由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朱美英等七人作出91.3892万元的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朱美英等七人认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房屋实施拆迁中,致“于秀兰惨遭胁迫拆迁、绑架、囚禁、愤恨身亡”和“段裕红被绑架关押、非法拘禁”,由此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其应对上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朱美英等七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接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亦未对实际损失举证证明,且被申请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其不是涉案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主体,被申请人亦没有对申请人实施过侵权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朱美英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朱美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美英、朱美玲、朱美霞、朱云龙、朱加友、朱博、段裕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