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与杏林路交叉口时,因其有酒后驾驶嫌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