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邓贵兵、邓凤等与龙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兵,邓凤,龙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322号原告:邓贵兵,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邓凤,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字文,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子琼,系被告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滨江路1段710、712、714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贵兵、邓凤与被告龙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果明(于一审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邓贵兵、邓凤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字文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60.14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门诊医疗费40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龙字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0时,龙字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淮口大桥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掉头时与行人邓果明相刮撞,造成邓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果明被送至金堂何氏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果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龙字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车辆车主为龙字文,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字文、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住院天数认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2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首先认为邓果明已死亡,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如果根据原告单方鉴定结论计算只能计算定残之日至邓果明死亡之前,且邓贵兵、邓凤无权主张和继承;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报告单等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映证,能够证明邓果明于2016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金堂何氏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天数应为7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支持,患肢制动,伤肢暂不宜负重及剧烈运动”,故加强院外营养和护理系恢复健康之必需,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也情理之中。2.原告举示的房产证、农转居证明、社保卡、营业执照等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映证,能够证明邓果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举示的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邓果明“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十级伤残,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4.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主张在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由龙字文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邓果明不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经医疗终结,并自定残之日起,其残疾赔偿金便已明确固定,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二十年是法定的、固定的赔偿年限,不应该受到之后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他原因死亡而改变,这符合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如果以诉讼期间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决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也有违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被告辨称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邓果明死亡前一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对邓果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邓果明因其他原因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回函称因邓果明已经死亡,无法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故不受理此次鉴定事项。本院认为,因邓果明已经死亡,本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存在不妥,故本院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邓果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自其定残之日起便已固定化,在其死亡后即为邓果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邓贵兵、邓凤作为邓果明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享有主张和继承权利。综上,本院确定邓果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1928元(26205元/年×16年×10%);关于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邓果明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本院按与其工作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41181元的行业标准,结合邓果明的伤残等级、医治情况等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59.25元(41181元/年÷365×67天);关于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40元(67天×20元/天);护理费根据邓果明伤残等级、医嘱、护理依赖程度、复查报告等情况,原告主张8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元(60天×8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根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侵权人龙字文承担;龙字文辨称在事故发生后为邓果明垫付医疗费2100元,因未举示相关票据,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3167.25元(残疾赔偿金41928元、误工费7559.25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167.2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200元,由龙字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贵兵、邓凤支付赔偿金54717.25元;二、被告龙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贵兵、邓凤支付赔偿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邓贵兵、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邓贵兵、邓凤负担73元,被告龙字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