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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侯瑞元与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侯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瑞元,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侯春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1293号原告:侯瑞元,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法定代表人:侯法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春来,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侯瑞元与被告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楼村委会)、侯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侯瑞元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飞、郭正建,被告侯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明山、被告侯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2亩;2、被告侯春来赔偿原告损失67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8日,被告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强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1.2亩土地划归第二被告侯春来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多次找村委会及上级领导,2011年1月26日本案经茌平县农村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以前,被告全村一直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是群众的意愿,原来的村规民约不违背上级政策,因为是群众自己定的意见。2008年4月侯楼村委会将侯瑞元应调出的1.2亩土地调至应分得土地的侯宝之耕种。我们村是2008年秋季根据上级精神,宣布免除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2008年个别调整土地,没有进行二轮承包,在不违背30年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关于聊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侯楼村委会认为所谓的实施方案就是让参照执行的,所以补发换发到至今,被告村委会还没有土地第二次确权,因为东邢水库的开发,涉及9个村包括侯楼村,土地还没有确权发证,侯楼村根据聊城政办法2007第49号文件,在不违背中央精神的前提下,实行的个别调整,是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的。2015年10月侯楼村委会与侯宝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茌平县人民政府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侯春来辩称:2008年4月份,侯楼村委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及聊城政办法2007第49号文,此文件内容要求对有些村组约定家庭承包地实行三五年一调整的,要结合这次换发补发土地经营权证,按现有人口调整到位,村委会把原告的1.2亩土地分给第二被告侯春来之子侯宝之经营是完全正确的,当时侯宝之在外打工,该1.2亩土地系我替其管理,1.2亩土地的收益全部归侯宝之所有。因为2007第49号文件是依照国家法律制定的,况且涉案1.2亩土地系侯宝之耕种,侯春来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侯瑞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侯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到期日期为2030年11月30日,侯楼村委会于2008年4月强行收回1.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2、侯守明、侯纪营等人签名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侯楼村委会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强行将原告的1.2亩土地调出;3、侯云景、侯守国等人签名的本村第八小组土地调整情况说明,证明侯楼村委会强行将原告1.2亩土地调出的行为违法;4、聊城市人民政府【2007】49号文件,证明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侯楼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该文件精神;5、茌平县农业局【2007】30号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侯楼村委会有权依法小范围调整本村的土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多人的签名明显为一个人的笔迹,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侯楼村委会的行为符合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聊政办发【2007】64号文件,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为证。原被告对聊城市人民政府【2007】49号文件、茌平县农业局【2007】30号文件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其次,原告亦未有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侯春来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一审起诉时侯宝之持有的该2015土地经营权证尚未颁发,且该证与侯瑞元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在时间上存在交叉,对2015年侯宝之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的颁证程序存有异议。原告承认自2008年4月后其1.2亩土地已由侯春来实际耕种,现侯楼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将涉案1.2亩土地已经发包给侯宝之承包,在侯宝之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瑞元原分配土地时有人口5人,按人均2.8亩分配,共计14亩。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载明:承包土地4块,总面积9.81亩。2007年之前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土地耕种习惯。2002年原告之子在长春读大学,2005年毕业后就业参加工作,2006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的女儿出嫁,因嫁与本村依规定未去地。2007年被告村委会作出决定并全部通知到户,从当年秋天开始调整土地,于2008年春结束。当时决定将原告家的1.2亩土地调整给因添人少地的侯宝之耕种。2007年,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聊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即聊政办发[2007]49号文)。侯楼村委会根据该文件规定,“对一些村、组约定对家庭承包地实行三五年一调整的要结合这次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现有人口调整到位,执行30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的规定”,对村内农户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中包括将侯瑞元的1.2亩土地调整为侯宝之耕种,侯宝之自2008年至今一直对该1.2亩土地行使着土地耕种收益。2010年9月份,原告向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18日,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侯瑞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10月15日被告侯楼村委会与侯宝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为侯宝之颁发l371523207213080002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争议的1.2亩土地已登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院认为:被告侯楼村委会多年来一直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办法调整本村土地,2007年被告侯楼村委会为了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聊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村村民耕种的土地作出相应调整。2008年4月被告侯楼村委会作为本村土地的发包方将原告土地中的1.2亩,调整给添人缺地的侯宝之家耕种。侯宝之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多年,2015年侯楼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与侯宝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侯宝之也持有茌平县人民政府2015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告称该1.2亩土地应由自己耕种,原告起诉时侯宝之尚未持有2015年度的土地经营权证,应视为原告与案外人侯宝之就1.2亩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且侯宝之现已经持有2015年度由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告虽持有异议,在该证未被依法变更前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1.2亩土地并由侯春来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调出的1.2亩土地实际上由侯楼村委会调由侯宝之耕种,侯春来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侯春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瑞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侯瑞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孙荣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