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建松与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松,陈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2555号原告:刘建松,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金钟,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保证人:孙国想,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六胡同8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松诉被告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金钟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被告陈金钟同等价值的财产,保证人孙国想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金钟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被告陈金钟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保证人孙国想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娟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