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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建松与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松,陈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2555号原告:刘建松,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金钟,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保证人:孙国想,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六胡同8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松诉被告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金钟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被告陈金钟同等价值的财产,保证人孙国想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金钟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被告陈金钟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保证人孙国想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娟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