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成志新与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新,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881号原告成志新,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波,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志新与被告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成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新诉称:2015年9月11日23时15分,被告张建波驾驶湘CS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田园之家饭店地段设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工地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成志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成志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SX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建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1日23时15分,被告张建波驾驶湘CS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田园之家饭店地段设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工地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渣土的原告成志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成志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志新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成志新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药费62546.25元(被告张建波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张建波向原告支付伙食费9000元。2016年6月1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志新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3周”。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SX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建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成志新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从事洗车主管工作,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3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在盛世景园建筑工地共计打工3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建筑工地前马路上清扫渣土;(四)对原告成志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误工费22200元(111元/天×200天),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病情介绍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3、护理费8436元(111元/天×76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9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4、交通费304元(4元/天×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合计1675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志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成志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介绍,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抄件,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医药费票据,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施工工地的状况观察不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SX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建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以及盛世景园建筑工地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病情介绍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以及建筑工地打工,故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之父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建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成志新的损失10841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成志新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张建波承担。在108416元保险理赔中,因被告张建波向原告支付伙食费9000元,在扣除被告张建波应承担的3335元(即: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诉讼费1660元)之后,原告成志新还应得102751元,余款566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张建波(即:被告张建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志新合计人民币108416元;二、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成志新人民币1675元(已支付9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108416元保险理赔中,其中102751元支付至原告成志新银行账号,5665元支付给垫付人张建波(即:被告张建波)。三、驳回原告成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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