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坚与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坚,闫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345号原告:肖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余颖诗、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龙,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肖坚诉被告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的委托代理人余颖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坚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以店铺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为937元,其后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肖坚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资料;3.《借款合同》;4.转账《委托书》、身份证、银行卡及转账凭证;5.《收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闫海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委托朋友李佳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转账10000元、2月13日转账185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闫海龙亦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闫海龙向原告肖坚借款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海龙欠款未还应负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闫海龙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闫海龙清偿借款285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闫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坚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闫海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370元,两项合共981元,由被告闫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