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术国与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国,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071号原告:刘术国,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存,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襄阳道忠厚里8门404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术国与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存、董凯,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70387.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评定结果为准);3、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2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95.82元、护理费5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3786.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19时,原告在下班途中,路经宁河区桥北新区运河家园附近新修公路北环路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路面上的石块,将原告摔伤住院。经查,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此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方(道路未交付使用),负有对此道路的安全维护之责。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原告刘术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2张,证明,被告没有做出安全警示标志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2016年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经调查,2015年10月14日18时00分许,在宁河县桥北新区运河家园附近新修的公路上(未开通),刘术国骑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与公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刘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结案报告,证明:原告通过意外保险进行理赔获得医疗费赔偿42094.43元,该款项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费用清单、及病案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廉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及刘术国、刘术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刘术国父亲刘宗三的家庭成员情况。7、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及需人员护理情况。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宁河区桥北新区北环路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在被告施工路段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车私自通过未开通路段且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事发前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在道路上设置围挡及事发时路段上有围挡只是留有一个豁口。2、验收证书1份,证明:宁河区桥北新区北环路一期于2015年6月24日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事发时路面有围挡。证据2,不认可;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诊断证明上载明不同的住院时间,应分段按照不同的计算标准核算。护理人员人数在第二次住院时为一人护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事发前后路面有围挡但有豁口。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00分许,原告刘术国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宁河区桥北新区北环路上与公路上的石块相撞。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宁河区桥北新区北环路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该路于2015年6月24日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但事发时该路并未交付使用。事发时北环路设有彩钢瓦围挡但该围挡有豁口,该豁口的宽度为人员及车辆可以通行。围挡附近未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左颞顶骨骨折等。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颞顶骨颅骨缺损。2016年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经调查,2015年10月14日18时00分许,在宁河县桥北新区运河家园附近新修的公路上(未开通),刘术国骑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与公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刘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伤残评定:IX(九)级伤残。另查,原告的父亲刘宗三(1938年5月2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他兄妹共计4人共同赡养。原告刘术国此次事故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76095.8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5846.87元,扣减意外伤害保险赔偿42094.4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32343.38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经核实。误工费33218.24元,计算公式为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365天×307天=11139.30元。护理费7357.79元,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需2人护理,计算公式为39494元/年÷365天×27天×2人=5842.95元。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6日需一人护理。计算公式为39494元/年÷365天×14天×1人=15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2050元。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需加强营养,计算公式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7612.75元,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0.2×20年=73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5年×÷4人×0.2=3684.75元,依法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合为残疾赔偿金,其数额为73928元+3684.75元=776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93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术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与石块相撞,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和管理,该路段虽已施工完毕,但并未交付使用。在该路段未实际交付使用前,被告作为道路的施工和管理方,理应预见应在未交付使用的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若不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可能会发生经过此处路面的行人或车辆受损的后果。故被告应加强对道路的安全管理,履行其管理职责。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其虽然设置围挡,但该围挡有豁口,可自由通行。但由于被告疏于指导和管理,原告作为普通人有理由相信该路段可通行,发生了与路面石块相撞的损害后果。故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联系,故应认定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路上驾驶电动车行驶,应当对路面情况有所判断,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注意,但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行为所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60%,被告承担该事故责任的40%。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及原告亲属往来陪护,产生上述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持证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术国医疗费76095.82元,误工费33218.24元,护理费73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6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934.6元的40%,即84373.84元。二、驳回原告刘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刘术国承担460.8元,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长喜审判员 王雨玲审判员 甄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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