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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40号原告:谭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飞,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项城市。系原告谭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笹森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勤,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飞、高广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勤、王俊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80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9天的工资44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某某1991年1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周口味精厂,1997年10月1日,被调入刚刚建好的周口味精厂分厂氨基酸公司(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原告因患脑出血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休病假18个月至2016年3月3日。病假期满后,2016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无奈只能带病坚持上班至2016年3月10日。由于原告患××尚未痊愈,被告看到原告实在无法坚持工作,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奈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自1997年10月1日被调入周口味精厂分厂氨基酸公司(某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52241元和一般医疗补助金16074元。却对原告1991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10月1日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不给予经济补偿;对2016年3月3日至3月10日上班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增加部分不低于一般医疗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却只按照一般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给予发放,××增加部分并未发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之所请,以彰显法律之公正,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谭某某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9767元和××医疗补助费8037元及工资447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谭某某索要7个月的经济补偿就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谭某某的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19年,我公司同意将其工作年限确认为19年;被答辩人谭某某系1997年10月入职答辩人处工作的,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被答辩人在我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不足19年。且答辩人属于独立法人公司,并非周口味精厂的分厂,或味精厂的分支机构,故我公司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故被答辩人谭某某此前(在1997年10月份之前)在何处工作,与答辩人无关,其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成为计算至其所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或补偿依据;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出自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并非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谭某某生病休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故谭某某的医疗期应为18个月(谭某某自1997年10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截至2014年8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6年零10个月;故其医疗期应为18个月),并且于2016年3月3日医疗期届满。医疗期满后,被答辩人谭某某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10日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3、被答辩人谭某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已经确认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所有补偿,并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付款项,说明被答辩人已经认可了该协议中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计算,其无权再对此提出异议;4、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约定系经过充分协商的,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谭某某收到该经济补偿后,其无权再向答辩人索要任何的其他补偿、赔偿、或任何现金或提出其他财产方式的主张。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谭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工资共计69194.28元。二、被答辩人谭某某所主张的××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8037元,答辩人认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对谭某某补偿完毕,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答辩人与谭某某之间的之间没有关系,此后谭某某是否再患病,或病情加重否丧失劳动能力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且在协议中乙方(谭某某)承诺收到该经济补偿后,其无权再向答辩人索要任何的其他补偿、赔偿、或任何现金或提出其他财产方式的主张。故按照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再行提出任何诉求;2、被答辩人谭某某据以起诉的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45个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谭某某患有××医疗补助的证据;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只是关于45个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该文件只是简单的人名列表,并无个人的详细信息,与谭某某同名的人在中国也并非唯一,仅凭“谭某某”的名字无法确定其与具体人员的对应关系,简单地说,无法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的“谭某某”即为本案的谭某某。其次,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鉴定的申请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及职工近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鉴定答辩人和仲裁委员会根本不知情,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其鉴定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其三,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6月21日本案开庭时,被答辩人并未提供××鉴定的证明。其四,答辩人与谭某某已于2016年3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谭某某并未提供××鉴定证明,答辩人考虑到谭某某在公司处工作多年,××,出于对谭某某的同情和帮助的想法,按照普通患病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据此以后答辩人对谭某某已经不存在法律的义务;最后,该鉴定结论只是针对谭某某劳动能力的鉴定,××的鉴定,且谭某某的患病并非因工或与劳动有关的职业病,故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申请人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而主张答辩人应按照××的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三、关于谭某某提出的2016年3月份9天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就相关补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解释,故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已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且协议书全部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所诉毫无道理,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正确的,法庭应当予以维持该裁决,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于1991年1月到周口地区味精厂参加工作,1997年10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原告因患脑出血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休病假18个月至2016年3月3日。病假期满后,2016年3月5日,原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同年3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2241元、医疗补助金16074元共计69194.28元。原告承诺在收到该经济补偿后,其无权再向被告索要任何的其他补偿、赔偿、或任何现金或提出其他财产方式的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领条。原告于2016年6月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项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5日,项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项劳人仲案字(2016)0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