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恢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135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众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大连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2008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864、3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甘民合初字第864、3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陈宏达审判员 胡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