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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与杨思权、向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916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38号。负责人贾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博文,该行职工。被告杨思权,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向红霞,女,生于1972年6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杨思权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权,系被告向红霞之夫。被告张竹英,女,生于1947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权,系被告张竹英之子。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以下简称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诉被告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的负责人贾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杨思权及被告向红霞、张竹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诉称:被告杨思权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经营餐馆周转,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1.07%,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三被告自愿用坐落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张竹英私房一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思权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思权及被告向红霞共同经手办理,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竹英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来凤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红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承诺书》、《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保证书》、《客户诚信承诺》、《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思权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母亲张竹英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函证书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思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是以被告杨思权名义借的,并用被告张竹英的房屋作的抵押担保。被告杨思权借款后支付了2年的利息。因被告现在家庭困难,生意不好做。请求原告给予2年还款时间。被告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杨思权、向红霞向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后名称变更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申请贷款。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全家自愿用坐落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11-3号私房一栋,为杨思权贷款50万元作抵押担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抵押终止。如贷款到期未清偿全部本息,抵押的房地产及设施委托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随时处置,实现价值用于偿还杨思权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清偿,决不反悔。2013年6月3日,杨思权与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BL20130603000161)。该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2、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馆周转金。3、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执行年利率为11.07%。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向红霞同时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抵押人张竹英(甲方)与抵押权人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同意以张竹英房屋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自愿提供担保,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BL20130603000161)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张竹英,抵押权人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抵押物名称房屋,保管人及产权人张竹英,房产坐落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11-3号,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来国用(2011)第0030130089号,用途住宅。抵押人张竹英、抵押权人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杨思权、向红霞也在该清单上签字。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于2013年6月3日给杨思权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后杨思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催收,杨思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9日,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思权、向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杨思权、向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张竹英在抵押房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思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竹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思权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思权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思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思权与被告向红霞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思权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杨思权逾期偿还借款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但原告不主张罚息,只要求被告杨思权、向红霞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杨思权、向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竹英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竹英在抵押房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权、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二、被告张竹英在抵押担保房屋范围内对被告杨思权、向红霞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思权、向红霞、张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