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巍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巍,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杜巍,男,汉族, 被告:杨杰,男,汉族, 原告杜巍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每月0.2%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5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为5.1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0.2%的标准计收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杰因公司营业需要向杜巍借3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当场向原告承诺一定按时还钱,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变现偿还。然而,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用于被告的公司周转。原告提交了《信贷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5%,月账户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2.5%,月咨询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2%,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8000元。《借据》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借到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信贷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杨杰”字样的签名和指模印。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笔款项200000元、82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管理费、服务费合计4.5%,共计每月需还款18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无力偿还,又申请延期一个月;后来被告拿回了当时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又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2、被告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和管理费用合计7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其中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及管理费18000元提前在原告支付的本金中抵扣;3、2015年2月12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本息。 以上事实,有《信贷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信贷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282000元。原告确认支付前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82000元。 《信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5%,月管理费为2.5%,月服务费为2%,合计为6%,前述约定的利率、管理费、服务费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故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本院扣除原告应得的合法利息33840元(282000元×3%×4个月),认定被告已还本金38160元(72000元-3384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本金243840元(282000元-38160元)。关于利息,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巍借款人民币24384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3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6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负担617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656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