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爱中诉被告武其才、武书兰、武庆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中,武其才,武书兰,武庆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5民初281号原告:武爱中,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芳,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其才(又名武起才),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武书兰,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武庆光,男,40岁,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武爱中诉被告武其才、武书兰、武庆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拆除被告占用原告耕地所建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家院墙大门按照原址修建,停止从原告耕地上走路;3、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更改走水方向,禁止从原告耕地走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和原告耕地相邻,被告房屋居东,原告耕地居西。2015年被告翻盖新房,超占原告耕地2.5米左右,且没有按照原址修建院墙大门,原址朝向向西,但修建后院门向东,原告家耕地已成了被告家的路,且被告走水经过原告家耕地6年,造成原告耕地受损。2015年4月,被告把原告家耕地上核桃树26棵、杨树9棵、柳树1棵、连翘树100余棵全部砍掉,价值20000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被告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爱中的起诉。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青林审 判 员 张云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