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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从德与被告赵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德,赵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906号原告:周从德,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元,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从德与被告赵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赵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9853.42元(包含被告赵万元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2时25分许,赵万元持A2驾驶证驾驶苏XX**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泥桥村赵庄水泥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周从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周从德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万元和周从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万元驾驶的苏X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致原告起诉。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赵万元持有大客车A2驾驶证,没有拖拉机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的部分与事故无关,应扣除,新农合补偿部分应扣除,我司仅在10000元中予以赔偿,对于六合区马集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载明的989元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打七折处理,误工期180天,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工资结算单仅有原告一人签字,无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和负责人、会计签名,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240元/天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车损发票,我司亦未定损,故对此不认可。被告赵万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发票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案件材料中,还垫付抢救费607.5元、护理费2463元、车费4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只有A2驾驶证,没有其他驾驶证。原告应当是农村户口,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也应当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25分许,赵万元持A2驾驶证驾驶苏01/548**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泥桥村赵庄水泥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周从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周从德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万元和周从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从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从德的伤情为:1、左股骨外侧髁骨折;2、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周从德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5483.71元(含被告赵万元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抢救费607.5元、救护车费400元)。2016年4月6日,周从德为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在南京市××××街道马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周从德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68.88元。2016年6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从德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从德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周从德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在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另查明,赵万元为其所有的苏01/548**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万元持有的驾驶证为A2驾驶证,没有其它类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抢救费607.5元、护理费2463元、救护车费400元。2016年7月25日,周从德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万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等计129853.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认定赵万元和周从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赵万元对周从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万元驾驶的苏01/548**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赵万元和周从德按照事故中二人的责任各自承担5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可46552.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原告未举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六合区马集中心卫生院治疗费989元,因原告只提供处方笺,非正式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的医疗费,对此,因原告的治疗非其本人所能控制,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个体情况作出整体治疗,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将该费用单独扣除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20-3)×0.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认定为6450元(39天×100元/天+51天×50元/天)、19200元(240天×80元/天)。4、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后果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2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214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184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303元,由赵万元和周从德根据责任比例各负担50%即201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从德101844元;二、被告赵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从德20151.5元;三、驳回原告周从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元,由原告周从德负担56元,由被告赵万元负担2829元(被告赵万元总计应赔偿原告周从德22980.5元,扣除赵万元垫付费用25470.5元,剩余249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从德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赵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明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