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王旭宏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7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辽K762**号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张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世纪花城小区10号楼8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K762**号小型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宴宾楼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到出事地点,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辽K762**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张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世纪花城小区10号楼8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处。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