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向福与刘江涛、盖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福,刘江涛,盖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811号原告:郑向福,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莫旗职教中心教师。被告:盖剑波,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郑向福诉被告刘江涛、盖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刘江涛、盖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向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刘江涛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为此被告刘江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盖剑波提供保证。但至今被告刘江涛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江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盖剑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江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涛、盖剑波承认原告郑向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向福主张的事实,即2015年4月5日被告刘江涛向原告郑向福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盖剑波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并且被告刘江涛为原告郑向福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担保人处有被告盖剑波的签字和手印。在庭审中,被告刘江涛、盖剑波认可借据中的“郑相福”就是本案原告郑向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江涛向原告郑向福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江涛履行。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郑向福要求被告刘江涛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剑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盖剑波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向福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盖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刘江涛、盖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志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