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娟,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911号原告:赵云娟,女,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娟与被告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康、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69,050.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02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医疗辅助费477.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被告王平未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487.5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8时50分,被告王平驾驶牌号为皖A5XX**(皖A0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翔江路口处,适逢原告赵云娟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王平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云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8.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050.52元、医疗辅助费477.50元。2015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云娟无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云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皖A5XX**(皖A0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籍;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支付了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云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云娟要求被告王平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9,0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费477.5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被告王平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娟医疗费69,0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9,928.72元;二、被告王平应赔偿原告赵云娟医疗辅助费477.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5,927.5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原告赵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平人民币9,072.50元;三、驳回原告赵云娟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负担216.70元,被告王平负担1,590.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