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康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乙,曾用名康某甲,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11日、2002年7月18日、2003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四日;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8月、2006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8月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因同年5月28日再次盗窃作案,于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荣,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康某乙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崇川区人民东路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910元的电动自行车、香烟等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康某乙以上厕所为由,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经典名剪”理发店店主被害人徐某处骗得宿舍钥匙,在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337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4元。后被告人康某乙因形迹可疑于当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巡特警大队巡防保安盘查,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2.2016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乙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夜色无人售货店,砸坏无人售货机的玻璃,窃得机器内售卖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69元的硬红中华等香烟19包及炫迈牌口香糖1盒。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乙罹患精神分裂症,××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等地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陆某(经典名剪理发店员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康某乙说要上厕所,向老板徐某要了宿舍的钥匙,过了十几分钟还没有回来,其去宿舍找被告人康某乙未找到,后老板过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遂报警的事实。4.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证明2016年5月28日2时35分至3时45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警大队在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人民东路盛世王朝酒店东侧夜色成人无人售货店的失窃现场进行勘查,地面见有大量碎玻璃,在售货机东侧面玻璃上提取手印痕一枚。6.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康某乙在人民东路夜色无人售货店盗窃的过程。7.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8.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康某乙罹患精神分裂症,××状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康某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乙的到案情况。1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某乙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因形迹可疑受到盘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某乙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73元,其中向徐海东退赔4元,向王建华退赔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审 判 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