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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唐星林与尹永杰、唐景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林,尹永杰,唐景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244号原告:唐星林,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尹永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唐景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唐星林与被告尹永杰、唐景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景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永杰、唐景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唐星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永杰、唐景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款项其中10000元是原告的积蓄,50000元是原告向其兄弟所借。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尹永杰、唐景锐未作答辩。原告唐星林提供以下证据:1.(唐星林)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唐星林的身份情况。2.(尹永杰、唐景锐)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尹永杰、唐景锐的身份情况。3.借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尹永杰、唐景锐向唐星林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景锐与唐星林是堂兄弟关系,唐星林经唐景锐介绍与尹永杰相识。2015年4月25日,尹永杰、唐景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两笔向唐星林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尹永杰、唐景锐并立下借款收据2张交唐星林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三分。借款后尹永杰、唐景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之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经催收无果,唐星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唐星林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244号民事裁定,查封尹永杰所有的重型箱式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唐星林所有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24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尹永杰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唐星林所有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唐星林起诉请求尹永杰、唐景锐偿还借款6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尹永杰、唐景锐应归还借款60000元给唐星林。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星林与尹永杰、唐景锐约定借期内的月息三分,经折算年利率为36%,尹永杰、唐景锐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唐星林请求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星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尹永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唐景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杰、唐景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唐星林。二、驳回原告唐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3125元,由原告唐星林负担50元,被告尹永杰、唐景锐负担30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