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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宝坻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宝坻区支行,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防火设备厂,天津市宝坻区工艺美术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22号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晴,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宝坻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南关大街2号。负责人:刘中华,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挹青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韦恩富,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防火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挹青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长宽,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工艺美术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挹青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韦恩富,厂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宝坻区支行与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防火设备厂、天津市宝坻区工艺美术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03)一中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于2005年7月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5年7月25日双方在《天津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借款人为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双方在《天津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借款人为天津美达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现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