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凤艳、李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凤艳,李朝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602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太恒,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职工。被告梁凤艳。被告李朝国。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凤艳、李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文泽、杨浩然,人民陪审员董惟毓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凤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500.00元及相关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凤艳于2010年6月29日与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石灰窑信用社借款24,500.00元,2011年6月28日到期,由被告李朝国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梁凤艳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李朝国系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凤艳、李朝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凤艳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9.9‰,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李朝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发放了借款2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7日二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梁凤艳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朝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朝国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00元、保全费265.00元,共计471.00元,由被告梁凤艳、李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赵文泽代理审判员 杨浩然人民陪审员 董惟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