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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邓以兰与殷武、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兰,殷武,徐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65号原告:邓以兰,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武,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蕾,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邓以兰诉被告殷武、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被告殷武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殷武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四、利息(月息)二分……乙方:殷武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殷武09年11月17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殷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徐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武、徐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以兰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预缴1870元),由被告殷武、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