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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181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75年3月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号码341222197503015555。委托代理人:邹鑫,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之妻王某因不满我家脱麦时将麦糠喷向自家的地方,就无理辱骂我,后被告将原告一顿毒打,至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入住太和县坟台卫生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未到医院看望过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因伤住院10日,花医药费和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179.6元。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17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伤是与被告的妻子殴打时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韩某乙之妻王某,因不满原告家脱麦时将麦糠喷向自家的地方,就找韩某甲及其母亲吴某理论,吴某和王某相互辱骂,吴秀丽的儿子韩某甲和王某的丈夫韩某乙发生打架,后韩某甲入住太和县坟台卫生院治疗10日,共花费医药费1806.6元。原告韩某甲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79.6元。另查明,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因互殴均被太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伤情照片、太和县坟台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伤情照片共计10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韩某乙的行为对原告韩某甲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原告韩某甲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6.6元;2、误工费851.7元(85.17元/天×10天);3、护理费1142元(114.2元/天×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50元(5元/天×10天);对原告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450.3元。考虑到原、被告都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损失共2225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有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