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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健与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553号原告高健,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薛佳。被告薛佳,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上列原告高健诉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薛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申请取得“measy”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47863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网络通讯设备;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其品牌建设,使其商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及网络通讯设备等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measy”商标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原告经营的公司“深圳市金美誉电子有限公司”就是使用原告商标经营该类产品的行内知名企业。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被控产品,且在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上还假冒制造商为“深圳市金美誉电子有限公司”,从而误导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极大损失。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薛佳即被告二,在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7863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注册第4478631号“meas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婷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展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宝田工业区49栋5楼的一工厂(看到该栋外墙标有“MADCOW”的标识),展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批产品,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号码为0054291的《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展婷对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场所周边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54274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内含两盒产品,与本案有关的是小盒包装的产品“空中鼠标”,打开包装盒有一个黑色的小型键盘及英文的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写有涉案商标的英文字样“measy”,包装盒另一个侧面有假冒原告公司名称的制造商“深圳市金美誉电子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500元、购买证物费186元的票据作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证据。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478631号“meas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鼠标,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与第4478631号“meas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薛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薛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4478631号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