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辉与吴定玉、秦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吴定玉,秦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613号原告:任辉,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吴定玉,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秦园,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辉与被告吴定玉、秦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辉于2016年10月23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63元,减半收取计4681.50元,保全费3301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任辉负担。审 判 长 郭敬波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