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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71号原告赵建华,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朱武将,系该组组长。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负责人朱武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均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11月6日生独生女赵小梅。原告之妻赵红英生孩子后长期有病再未孕,于2012年8月病故,原告现持有国家2016年6月2日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7月1日商鞅大道建设征用原告及独生女儿所在集体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决定在2016年7月14日向村民进行分配该款。分配方案确定按照在册户口158人分款,每人分款12360元,独生子女按照国家政策多一个分配名额,其中有争议的原告的独生女儿和本组另一个独生子赵仁杰2人款24720元留帐上。被告以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办的迟为由,只给本组四个独生子女其中另外两户每人多分了一份,而未给原告及赵仁杰家庭按规定多分一份。《陕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据上,原告有权按规定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只给原告分配了一个本份属于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及独生女儿是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的在册户口人员,依法有权获得双份征地款,被告只分一份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23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赵建华、赵小梅、赵红英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证申请表,均可以证明赵建华是独生子女户。被告未答辩,审理中辩称,赵建华的独生子女证办的迟,赵建华本来有个儿子,5岁左右溺水死亡,组上不知道原告是否属于独生子女户,该不该给分,所以没有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办的比较迟,是2016年6月2号办的,2016年二胎也开放了,证件也没有公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建华与妻子赵红英系被告村民。婚后于1990年11月6日生育女孩赵小敏,1996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6月15不幸溺水死亡。2009年8月19日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建华夫妇向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因当年没有指标未给办理。2012年8月赵红英因病死亡。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7月1日商洛市政府因商鞅大道建设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向被告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原告再次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核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7月14日被告决定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照在册户口158人分款,每人分款12360元。因原告办理独生子女证时间迟,被告没有按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向原告多分一个人的份额。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华和女儿赵小敏居住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户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原告孩子夭折后,再未生育,形成事实独生子女,当时虽未办理独生子女证书,但政府后来发证确认原告为独生子女户,故仍应认定为独生子女户,在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时,还有权按国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因此,原告要求增加12360元分配额,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制度,但该分配方案违反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考虑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户优惠待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王塬社区居委会一组增加支付原告赵建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