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吉祥村”酒吧找人,酒吧老板强某某及其男友李某某告知该酒吧内没有其要找的人,拒绝让其进入酒吧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强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后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吉祥村”酒吧旁边的“红磨坊”烤吧,从该烤吧内拿起菜刀再次到“吉祥村”酒吧门口,欲进入酒吧内,在得到强某某、李某某的拒绝后,与强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臂刀砍伤、右上肢肌腱血管损伤、右侧腋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强某某、马某1、马某2、张某某的证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李某某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