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勇与牟锐、朱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牟锐,朱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563号原告谭勇,男,生于1989年4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锐,男,生于1990年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朱万忠,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写字楼平安产险。组织机构代码:751019052。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勇诉被告牟锐、朱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杨沈,被告牟锐、朱万忠,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诉称:2014年9月24日0时10分,被告牟锐驾驶鄂Q×××××号“蒙迪欧”牌轿车沿利川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基斯顿大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滨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谭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即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先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完成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21天(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16日)。经查,被告朱万忠为鄂Q×××××号“蒙迪欧”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伤口未完全愈合,以后的损失,将保留起诉的权利,摩托车定损情况暂时还不清楚,也保留起诉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6.82元、误工费60783元、护理费1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451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锐辩称:无意见。被告朱万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伤口未愈合,并保留后期权利。我公司认为,如原告未治疗完毕,其不能进行相关伤残鉴定,如进行伤残鉴定,表明已治疗完毕。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按标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0时10分,被告牟锐驾驶鄂Q×××××号“蒙迪欧”牌轿车沿本市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基斯顿大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谭勇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885.79元、门诊医疗费150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产生门诊治疗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8091.03元;出院医嘱第8项记载为:感染控制后大于3个月,再据具体情况考虑行踝关节融合或者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牟锐垫付了医疗费38500元,因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牟锐支付护理费3000元。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牟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谭勇应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521日,为此谭勇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另查明,牟锐持C1证,谭勇持C1证,但无有效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牟锐所驾驶的借用而来的鄂Q×××××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朱万忠,该车在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谭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本市××办事处××号。谭勇系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审理中,牟锐要求在本案中就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或者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被告牟锐提交的利川市人民医院预收押金收据、护理费收据,被告朱万忠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朱万忠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勇应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牟锐承担70%的责任,谭勇承担30%的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裁判时就牟锐为谭勇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或者返还。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及检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为99526.82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月均工资为3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521天,故按3500元/月÷30天×521天计算,应为60783.33元,原告只主张60783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结合其伤情,确有必要护理,因原告住院290天,原告要求按16681元/年÷12月÷30天×290天计算,应为13437.47元,但只主张13437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90天,按50元/天×290天计算,应为1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要求按24852元/年×20年×10%计算,应为4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因作伤情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251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0950.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515.57元,原告谭勇自行承担其余损失;二、原告谭勇返还被告牟锐为其垫付的费用41500元;三、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谭勇承担468元,由被告牟锐承担1092元。四、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依法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谭勇承担228元,由被告牟锐承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荩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