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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任余良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余良,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余良,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唐赤卫,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英成,该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罗利群,该分局城南派出所干警。上诉人任余良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下简称大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余良,被上诉人大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成、罗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余良及其家人在邵阳市大祥区桂花社区7组所砌的一栋房屋因未取得国土、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被确认为违章建筑。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3日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强制拆除了该违章建筑。任余良对强制拆除行为及相关补偿不服,多次进京上访。其中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17日,任余良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6年3月7日任余良进京非法上访,在长沙火车站被城南街道办工作人员劝回。2016年3月9日任余良再次进京上访,邵阳驻京办参加劝返稳控工作的雷慎君、覃旭光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6年3月10日晚赴河北保定火车站对任余良进行劝解,并出资购票,将任余良送回邵阳。2016年3月11日大祥公安分局对任余良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6]第0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任余良在违章建筑被职能部门依法拆除后,多次无正当理由进京非访,利用基层政府两会期间维稳工作压力,意图让基层政府答应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给予其拆迁补偿。任余良的非访行为致使城南街道办事处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劝返,造成该办事处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信访事项答复函、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任余良行政拘留10日,并送邵阳市拘留所执行。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祥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大祥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立案受理、依法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通知行政拘留家属等程序。大祥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虽无任余良的签名,但办案民警予注明并签名,符合办案程序。本案中,任余良存在多次越级去北京上访的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任余良认为其房屋被强拆,补偿不合理,但其未按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信访,而是选择在国家“两会”召开时期,越级进京上访。在基层信访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后,执意再次前往北京,迫使大祥区城南街道办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在任余良上访途中劝导其返回邵阳。任余良的行为已扰乱了基层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大祥公安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任余良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大祥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余良提出的大祥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祥公安分局对任余良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余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余良上诉称,上诉人在河北保定车站未实施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未扰乱城南街道办事处及大祥公安分局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祥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因对强制拆除其房屋及相关补偿不服,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造成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秩序混乱,影响了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大祥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恰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大祥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任余良因对强制拆除其房屋及相关补偿不服,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多次进京上访,迫使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多次安排工作人员接访劝返。被上诉人大祥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任余良利用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两会”期间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基层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任余良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6]第0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任余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余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余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