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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景贵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贵,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705号原告:刘景贵,男,汉族,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景贵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贵、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有效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2183.64元,扣除已付4000元,余款为1818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在被告所属鸡东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计件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0月5日、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两次受伤,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拾级和陆级。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22183.64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10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18183.64未付。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刘景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正在履行中,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现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被告同意对该协议只能分批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刘景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鸡东煤矿签订的《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17000元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并仍在实际履行中,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贵170**元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刘景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