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恢字第068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清、钱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清,钱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68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清。被执行人钱夕华。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清、钱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皋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5076.1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志清、钱夕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王志清、钱夕华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民主路润佳花园B幢106室房屋及车库,本院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上述财产。2016年9月3日,竞买人钱志军以5873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拍卖财产。本院已退付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580749元、评估费7000元、另收取执行费10551元,本案尚有234327.15元未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志清、钱夕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变现)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皋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