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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990号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数码港大厦*层第******号。法定代表人赵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药行中街**号。负责人古明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四通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防盗门采购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门的要求、质量技术要求、运输、安装及验收、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6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结算证明,结算证明明确的显示被告所拖欠的原告的货款金额。结算证明出具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始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11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被告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四通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二被告的公司信息,证明二被告即是合同约定的相对方,是适格的被告;2、防盗门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3、验收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经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截止现在欠原告货款93200元。对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四通地产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四通地产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地产公司签订《防盗门采购门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与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签订《防盗门采购门合同》,两次合同分别约定了防盗门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技术要求、运输、安装及验收、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货款共计1432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古水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结算证明,结算证明显示被告目前拖欠原告货款93200元。结算证明出具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始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11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通地产公司、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分别签订《防盗门采购门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93200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古水泉于2016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验收结算证明为凭。另根据四通地产禹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总公司四通地产公司承担。故被告四通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拖欠货款的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四通地产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2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郑州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