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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名河与陈晓玲,吴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河,陈昌春,陈立,吴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1971号原告:吴名河,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昌春,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立,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吴翠萍,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吴名河与被告陈昌春、陈立、吴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吴名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名河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吴名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名河撤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吴名河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