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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宿迁市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宏生,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名苑五期在建工地,因工地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互相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名苑五期在建工地上,被告人徐某因工地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致高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其殴打被害人高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高某,未到庭证人沈新星、王彩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查破及被告人徐某归案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