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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元潘与张世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元潘,林国华,张世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潘,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姐,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蔡元潘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华及原审被告张世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元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被上诉人林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元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蔡元潘没有另外向林国华借款50万元,林国华提供2014年9月1日的双方交易金额50万元的兑汇款凭证,是双方货物往来款,而不是借款。2、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结算履行清楚,已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审判决结果明显存在偏袒林国华一方。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同意林国华延长举证期限,让其提供一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重新开庭有有悖常理。本案蔡元潘没有收到宣判传票就接到判决书,且一审审限也超过二个月。林国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蔡元潘共向林国华借款两次,一笔是50万元,另一笔是300万元。2015年2月28日林国华出具给蔡元潘的收条,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是结算2014年9月1日向林国华借款50万元的收据。本案争议的300万元本金并未偿还。2015年2月28日之后上诉人一直按月利率3%向林国华返还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6日还结欠利息7万元。如果蔡元潘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那么之后却一直按原约定利息返还,显然与常理不符。二、本案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蔡元潘在一审收到传票后多次要求法庭协调分期偿还。原审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多次组织开庭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林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元潘、张世姐共同偿还给林国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元潘与张世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蔡元潘立据向林国华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当日,林国华直接扣抵利息9万元,支付给蔡元潘借款291万元。2015年3月6日,蔡元潘偿还89970元,2015年4月6日偿还9万元,2015年5月6日用一套海南花梨皇宫椅抵偿20万元,2015年7月6日偿还7万元,2015年8月6日用两套科檀沙发抵偿95000元,2015年9月6日用家具抵偿85000元。尚欠借款本息,经林国华催讨未果,致产生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国华、蔡元潘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均是自然人,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林国华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有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案蔡元潘尚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为蔡元潘、张世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林国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91万元,故本案借款本息应计算如下:1、截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291万元×3%=87300元,蔡元潘偿还89970元,其中折抵利息87300元后,偿还本金89970元-87300元=2670元,尚欠本金291万元-2670元=2907330元。2、截至2015年4月6日,利息为2907330元×3%=87219.9元,蔡元潘偿还9万元,其中折抵利息87219.9元后,偿还本金9万元-87219.9元=2780.1元,尚欠本金2907330元-2780.1元=2904549.9元。3、截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2904549.9元×3%=87136.5元,蔡元潘偿还20万元,其中折抵利息87136.5元后,蔡元潘偿还本金20万元-87136.5元=112863.5元,尚欠本金2904549.9元-112863.5元=2791686.4元。4、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为2791686.4元×3%×2=167501.18元,蔡元潘偿还7万元,予以折抵利息,尚欠利息97501.18元,尚欠本金仍为2791686.4元。5、截至2015年8月6日,利息为2791686.4元×3%+97501.18元=181251.77元,蔡元潘偿还9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尚欠利息91251.77元,尚欠本金仍为2791686.4元。6、截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2791686.4元×3%+91251.77元=175002.36元,蔡元潘偿还8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尚欠利息90002.36元,尚欠本金仍为2791686.4元。蔡元潘尚欠利息因尚未实际支付,故尚欠利息原按3%计算应换算为按2%计算支付,截至2016年10月6日,蔡元潘尚欠的利息应为90002.36元×(2%÷3%)+2791686.4元×2%=60001.57元+55833.73元=115835.3元。林国华主张蔡元潘偿还尚欠本金2791686.4元、利息115635.3元及尚欠本金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合理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蔡元潘、张世姐辩解本案债务已偿还清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元潘、张世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国华借款本金2791686.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二0一五年十月六日止的利息115635.3元及以借款本金2791686.04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国华对蔡元潘、张世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0元,由蔡元潘、张世姐负担30372元,由林国华负担748元。本院二审期间,蔡元潘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5年2月28日银行的流水51.7万元,汇榜头国华工艺厂,并主张另外240万元债务已通过“六合彩”相抵,欲证明已偿还林国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林国华质证认为,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蔡元潘偿还2014年9月1日向林国华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本息;蔡元潘陈述经营“六合彩”取得240万元充抵债务不是事实。不存在偿还本案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蔡元潘对原审查明的“2015年5月6日……偿还7万元”认为是其他的业务往来,不是偿还本案中的利息。两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而不是27万元利息;认为2015年3月6日的89970元和4月6日的9万元也不是偿还利息,而是到林国华的公司套现取现金。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蔡元潘立据向林国华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至同年的5月6日,林国华实际支付291万元借款,蔡元潘是否已还清该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蔡元潘提供林国华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50万元本息收条,该条有注“包括本息全部付清”,但由于其金额与本案借款的金额差距很大,无法证实其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且在时间上离本案借款时间才22天,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林国华提供本案借款之前的2014年9月1日汇给蔡元潘50万元银行流水,与其2015年2月28日出具收50万元的本息在数额上能相对应。再则,在林国华出具有注“包括本息全部付清”的凭据后,蔡元潘继续还款,且自借款的次月起即2015年3月6日、4月6日均是偿还9万现金,在还款时间、利息数额与本案约定借款300万元的利息相吻合。以上分析,蔡元潘主张其向林国华借款已还清,理由不足。由于蔡元潘实际借款金额291万元,且其在借款的次月起陆续用现金和家俱抵偿本息债务,原审按月利率3%计息对抵利息,余额充抵本金还款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蔡元潘上诉主张另外债务240万元已通过“六合彩”赌债相抵,2015年3月6日之后的经济往来,不是向林国华归还利息,而是其他的业务往来和在林国华的公司套现取现金以及原审违反法律程序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元潘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2元,由蔡元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