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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427号原告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93号(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97447151Y法定代表人李庆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九天庙合同2号综合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77348145L法定代表人冯富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幸福道泉集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9304922J法定代表人冯富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张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应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借款,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第一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44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第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工行业务回单(编号152××××000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均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工行业务回单五份、工行进账单,证明第一被告还款情况。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二被告为保证人也属实。本金数额属实,因为被告经营困难使用借款。期间曾协商卖地还款,但由于对方资金没到位所以没有及时清偿。被告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偿还目前有困难。原告所述利息归还情况属实。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4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1000万元的行为系对合同义务的恰当履行,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丰达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8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750元,由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赛得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