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光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311号原告程光忠,男,汉族,194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街**号。原告程家贤,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街**号。原告程家宁,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期曦江里*幢*单元***室。原告程明,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楼。原告程光忠、程家宁、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贤,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街**号。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敏、钟玉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光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为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诉称,2014年12月,患者赵志群因声嘶2月至华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肺占位、肺癌。2015年1月20日,患者入住华西医院接受放疗、制模、定位、放疗计划、复位等相关治疗,但在放疗手续拿到加速放射科时,医生告知需要排队等候电话通知后方才进行治疗,于是患者及家属为了等候放疗在成都市铜锣湾733号处租房三个月等候放疗,期间多次到该科室咨询治疗时间,医生均告知需要等候电话通知,2015年1月下旬,患者家属在久等无果的情形下多次要求退还制模防护服和相关资料,另寻医院放疗,加速机房医生告知资料不能退还给家属,并告知放疗时间快了,等候通知,患者在等候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患者等候时间过长,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华西医院在放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赵志群死亡,华西医院应对原告由此而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西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688395.25元。被告华西医院辩称,患者于2015年1月30日入华西医院肿瘤三科,入院初步诊断为肺癌,在华西医院治疗期间,华西医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所述患者和家属在成都租房三个月等候放疗治疗与事实不符,患者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我院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且双方均在两份医患沟通表上签字,患者家属也表示同意并签字,原告称是由于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侵犯其知情权,剥夺其自主决定权导致患者生命权丧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西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分别系死者赵志群之配偶,长子,次子,三子。赵志群无其他直系近亲属。赵志群因胸部不适而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在华西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后确诊为肺癌。从2015年1月4日至20日,赵志群在华西医院完成制模、初次计费、定位、放疗计划、复位等前期工作,并于2015年1月20日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华西医院在与患方进行沟通时表示,患者为局部晚期肺上沟瘤,建议先行同步放化疗,再考虑有无手术指征。如不行化疗,可能影响疗效。程家贤代表患方签署了“了解病情,不考虑化疗”的意见。2015年1月23日,华西医院在与患方进行沟通时表示:“患者感染征象明显...出院的危险性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程家贤代表患方签署了“了解病情,自动出院先行放疗”的意见。同日,赵志群出院。2016年1月26日,患方前往华西医院要求退体架及相关资料,并表示另行找医院进行放疗。华西医院告知患方因各医院之间的放疗计划系统不同、设备不同,华西医院对患者所制定的放疗计划、体膜、体架等无法在其他医疗结构中使用,故不能退还,但可退费。此后,华西医院将相关费用退还患方。2015年3月13日,赵志群死亡。此后,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诉至本院,要求华西医院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与赵志群之间关系的亲属关系证明、华西医院的资质、赵志群在华西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志群因病前往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在入院后,华西医院已经将赵志群的病情及拟采取的治疗方案告知患方,并告知患者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患方在了解病情后,先后表示不考虑化疗,并要求自行出院。虽然患方表示出院后将先行放疗并在出院后要求华西医院退还体架等相关资料,在华西医院告知无法退还的理由后,华西医院也将相关费用予以退还。至此,赵志群在华西医院的本次治疗行为终结,赵志群无论在此后继续在华西医院治疗还是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均属新的治疗行为。华西医院在向赵志群告知病情、治疗方案、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赵志群此后终结治疗的行为,系其在了解病情后的自主选择。故在赵志群死亡后,其继承人以华西医院侵犯知情权为由要求华西医院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所述赵志群在出院后多次询问放疗的时间,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程家忠、程家贤、程家宁、程明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