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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秀英与李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英,李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296号原告:段秀英,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才,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固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连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公司员工。原告段秀英诉被告李明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元及原告家属陪护误工费3333.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护工费22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家属护理期间交通费1050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就餐费450元;7、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辅助医疗费用200元;8、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办理交管及保险等手续的交通费用150元;9、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0183.4元。10、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9899.07元,增加后总计诉讼请求为50082.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驾驶汽车(冀R×××××)追尾,将原告撞伤,120救护车将原告及朋友送到涿州市医院,被告称没钱,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第一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投保情况,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保险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元医药费,支付到了原告住院的医院,剩下的5000元垫付给了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个伤者。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诊断证明、涿州市医院住院用药明细,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休息8周,加强营养,复查,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上的休息时间过长,用药明细和用药清单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诊断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1天(住院45天+休息56天)。原告提出住涿州英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2张,共计9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交通费票据1011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票据及住院天数,交通费用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明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秀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才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24382.4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19382.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00元(1500元/月÷30天×102天),本院认可5050(1500元/月÷30天×101天)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认可4500元(100元/天×住院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100元,本院认可5050元(50元/天×101天(45+5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82.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段秀英承担113元,被告李明才承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