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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向子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子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710号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学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子清,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速公司”)与被告向子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向子清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向子清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子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顺速公司与向子清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向子清向顺速公司支付管理费10800元;3.向子清向顺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向子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3日,顺速公司与向子清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向子清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XXX**的货车,以顺速公司的名义上户,由顺速公司为向子清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向子清每月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450元,如向子清不按时交清管理费用、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顺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向子清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000元。向子清自2014年6月至今未向顺速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顺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子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速长寿分公司”)与向子清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向子清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BXXX**,发动机号:00283649,车架号:LG6ZD44CX7Y802131,车型:轻型自卸货车,以顺速公司的名义上户,由顺速公司为其提供车辆运营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向子清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450元;若因向子清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顺速公司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向子清从2014年6月至今未向顺速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车牌号为渝BXXX**的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自2007年11月21日起登记在顺速长寿分公司名下。顺速长寿分公司系顺速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速长寿分公司与向子清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向子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顺速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顺速长寿分公司作为顺速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顺速公司承担。顺速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向子清和顺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向子清从2014年6月至今未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现顺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子清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顺速公司要求向子清支付管理费10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向子清自2014年6月至今未按约向顺速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向子清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顺速公司要求向子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子清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向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向子清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