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利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张利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原告张利诉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利的起诉。诉讼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上诉人张利上诉称,一、上诉人因积极响应政府亮化工程,于2005年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当时拆迁人沈阳市和平区拆迁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拆迁给出了不合理的补偿,导致上诉人现今买不起房子,至今生活无定所地。当时在拆迁时,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拆迁管理局给予所有拆迁户一个承诺,动迁后买不起房居民可以申请租房补贴,现上诉人拆迁后买不起房屋,按照当时被上诉人的承诺至今也没领取到租房补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发生争议不确定诉讼期限限制。本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诉求无理,对上诉人拥有的房屋已经予以合理补偿。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拆迁补偿。自上诉人于2005年已按照违章建筑领取涉案房屋及土地补助款之日起,即丧失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自2005年领取补助款之日起就知道涉案房屋补偿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提起本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