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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祥与齐春法、潘成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齐春法,潘成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249号原告:张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春法,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被告:潘成岗(曾用名潘成刚),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张祥诉被告齐春法、潘成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2016年7月15日被告齐春法申请对原告张祥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鉴定,同年9月18日鉴定机构以未收到鉴定费用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被告齐春法、被告潘成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13.5元,误工费:343天×130.5元/天=44761.5元,护理费:10天×139元/天=1390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10元/天=100元,调档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9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潘成岗承建位于安徽省怀远县工业园区卫岗村的四家房屋,齐春法与潘成岗口头约定:2015年2月23日齐春法从潘成岗处承揽安装楼板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工具由齐春法自备,工程款按每个楼板75元起计算。原告受雇于齐春法安装楼板。2015年2月23日17时许,齐春法与原告等人到达工地安装楼板,在潘成岗与齐春法的指挥下,原告与周银君在楼顶安装楼板时,墙无法承重倒塌,致使原告与周银君随楼板下落受伤。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第二次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根骨骨折术后异物。住院医疗费7613.5元。齐春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答辩人以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在(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90天×130.5元/天即24795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即1200元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潘成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齐春法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在2015年9月3日、12月3日,2016年3月3日、5月16日为原告出具建休证明四张,合计建休11个月,加强营养等。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5年9月3日、12月3日,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建休证明三张、门诊病历,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支持;2016年5月16日的建休证明,是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当天的医疗证明载明的建休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春法、潘成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潘成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潘成岗承建包括潘成岗在内的四家房屋,潘成岗与齐春法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齐春法包工包料安装楼板,每块楼板75元起结算工程款,由齐春法自备施工工具,两者之间就安装楼板工程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齐春法雇佣原告等人参加劳务活动,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形成了劳务关系,齐春法是劳务接受者,原告是劳务提供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害,应依劳务供需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齐春法安排原告施工,缺乏安全意识,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齐春法与潘成岗在工地现场指挥不当,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潘成岗作为受益方明知齐春法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在选任方面有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与齐春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安全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失,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齐春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90%的赔偿责任。齐春法、潘成岗承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档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春法申请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由于齐春法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致使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无需休息和加强营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原告的病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交建休证明、门诊病历,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时医疗证明载明的建休时间计算误工费,其他的建休证明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原告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2014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3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7613.5元;2、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4、护理费1142.2元(住院1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13050元(住院10天、建休3个月,100天×130.5元/天);6、交通费100元(住院10天×10元/天);7、调档费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3525.7元。齐春法应赔偿原告23525.7元×90%计21173.13元,潘成岗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春法赔偿原告张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调档费,合计21173.13元,被告潘成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原告张祥负担412元,被告齐春法、潘成岗共同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