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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支行与熊佳珍、王先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支行,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024T。负责人张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晓冬,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佳珍,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王先尧,男,系被告熊佳珍之夫,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屈定菊,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王先新,男,系被告屈定菊之夫,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向桓坤,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现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王清,男,系被告向桓坤之夫,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伍家支行”)与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伍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伍家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签订编号为4202012014009627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及借款人熊佳珍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证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为被告熊佳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熊佳珍发放贷款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2015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熊佳珍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熊佳珍仍拖欠借款本金49638.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4.6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熊佳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38.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4.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银行应计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实际天数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及其他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农行伍家支行(贷款人)与熊佳珍(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9627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及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帐户。如本金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在担保人及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24日,农行伍家支行向熊佳珍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熊佳珍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嗣后,经农行伍家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熊佳珍尚欠农行伍家支行借款本金49638.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4.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伍家支行与被告熊佳珍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农行伍家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佳珍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伍家支行要求被告熊佳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熊佳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638.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4.65元,合计51623.23元,并以49638.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熊佳珍、王先尧、屈定菊、王先新、向桓坤、王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