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徐德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12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北路1号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周金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兆富,该局办事员。被执行人徐德波。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江)安监管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扬江)安监管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徐德波25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5200元及加处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扬江)安监管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有强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