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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耀焕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焕,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679号原告:吴耀焕。被告:陈伟。原告吴耀焕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总计25700人民币。其中本金20000人民币。利息按其约定之月利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700元。利息计算到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遂成诉讼。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凭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有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耀焕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豹人民陪审员  潘昌亮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