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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月强与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强,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077号原告:梁月强,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剑雄,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原告梁月强的儿子。被告:彭健,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梁月强诉被告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强诉称:被告彭健于2012年8月30日以资金周转转由向原告梁月强借款220000元,2014年8月20日重新立借据,约定每月按银行利息结算,并且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然而,被告彭健逾期尚不归还欠款,也没有归还过利息。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健归还借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约47000元给原告梁月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彭健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彭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彭健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健与原告梁月强是朋友关系。被告彭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梁月强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月强先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每月按银行利息结算,本人从2012年8月30号借,本人定于从2014年9月30号归还。借款人:彭健,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健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按指印确认。原告称其是风水地理师,月收入约2万元,以自有资金借款给原告。借款是2012年8月3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而《借据》是在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办公室补写。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称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梁月强认为被告彭健向其借款22万元,并提供有被告彭健亲笔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月强与被告彭健之间的借款22万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健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梁月强,现原告梁月强要求被告彭健归还借款2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案被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尚在借款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梁月强。如果被告彭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