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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勃益与王振杰、刘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勃益,王振杰,刘淑云,王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687号原告:刘勃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娟(原告之妻),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振杰,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螺帽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占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云,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占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鑫,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占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勃益与被告王振杰、刘淑云、王金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勃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娟、被告王振杰、刘淑云及其与王金鑫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占奎、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377.97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54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200元、住宿伙食费和雇佣当地车费9000元、雇佣大客车司机费2000元、诉讼费539元,总计82716.9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万象旅行社基于合作关系,以自己的车辆为该旅行社运输乘客前往东戴河旅游。三被告系该旅行社的游客。2016年7月13日,三被告因旅游的相关问题与导游发生口角,心生怨气。当晚三被告心怀不满,无缘无故找到原告将原告殴打一顿,造成原告耳膜穿孔等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葫芦岛市边防支队决定,对被告王振杰、王金鑫拘留十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振杰辩称,2016年7月13日王振杰与家人共6人随万象旅行社去东戴河旅游,该旅行社未与王振杰等签订合同。旅行中该旅行社未履行相应义务,因原告夜晚大声喧哗,王振杰爱人刘淑云与原告交涉,原告对刘淑云破口大骂,王振杰出面与原告交涉,原告掐王振杰的颈部,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万象旅行社没有营业许可和旅游资质,原告实际上是非法运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刘淑云辩称,2016年7月13日刘淑云与家人共六人报名参加万象旅行社组织的葫芦岛东戴河渔家乐旅游,当晚入住,因导游安排次日早起并要求游客早些休息,刘淑云于晚10点半休息入睡,晚11点多钟被原告大声喧哗声吵醒,其他房间游客劝阻未果,随即刘淑云告诉原告,早点休息,不要影响明天的行程,但遭原告辱骂,不堪入耳。刘淑云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刘淑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鑫辩称,2016年7月13日王金鑫随父母及妻子、两个女儿共六人参加万象旅行社组织的东戴河渔家乐旅游,当晚11时许,被院内的吵闹声惊醒,听到原告破口大骂,被骂的是本人母亲刘淑云,本人制止未果。原告以左耳鼓膜穿孔为由起诉赔偿,无事实根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并申请证人窦某、邱某、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鉴定委托书、照片、原告驾驶车辆的产权证及原告代理人的摊铺租赁协议、万家医院病志付页、农家院地址、双方发生纠纷的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鉴定费及花费证明的证据均系个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三被告的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因原告打电话时声音过大,影响他人休息引起,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非三被告所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晚11点半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止锚湾二利渔家院,因原告打电话时声音过大,影响他人休息,被告刘淑云对其进行劝阻,后被告王振杰、王金鑫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创伤性聋,右耳分泌性中耳炎。随即绥中县公安局止锚湾边防派出所对被告王振杰、王金鑫作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现因经济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起因是由于其打电话声音过大,影响他人休息,故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刘淑云虽对原告进行劝阻,但未能阻止被告王振杰、王金鑫与原告的肢体冲突,故其亦应承担5%的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人为被告王振杰、王金鑫,故该二人应各承担45%的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2855.9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未出具误工证明,但其住院治疗3天,及治伤等路程,故酌情计算7天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91640元÷365天×7天,应为1757.49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需护理的证据,但考虑其伤情,可考虑一人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即39494元÷365天×3天,应为324.6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完全证明系此次受伤所花费,故酌情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所受伤情需要营养,故酌定1000元;7、鉴定费、住宿伙食费、雇佣当地车费、雇佣大客车司机费:因原告出具证据均为个人签字,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8238.06元。被告刘淑云承担5%责任为411.90元,被告王振杰、王金鑫各承担45%的责任为各3707.13元,共74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振杰、王金鑫各赔偿原告刘勃益3707.13元,合计7414.26元;被告刘淑云赔偿原告411.90元;共计7826.16元。二、驳回原告刘勃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刘勃益负担13.47元,被告王振杰、王金鑫各负担121.28元,被告刘淑云负担13.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