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谢丹与谢日泉、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谢日泉,黄雪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029号原告谢丹,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日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黄雪桃,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谢丹诉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丹的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日泉、黄雪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谢日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计20个月,月利率为20‰,利息每月11日前付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黄雪桃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借款的本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在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8204]依法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日泉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计20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以位于贺州市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2、收条1张,证明被告谢日泉收到原告出借的390000元的事实。3、房产登记收件回执1份,证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申请抵押登记被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受理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屋的抵押权人的事实。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日泉、黄雪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日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月利率为20‰,每月11日前付清利息,若任何一期利息未支付,视同全部借款到期;每月11日之前还本不低于20000元;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8204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拍卖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且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为该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谢日泉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丹主张被告谢日泉向其借款390000元,并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谢日泉签名确认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谢日泉未提出抗辩意见,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日泉偿还借款3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向被告主张利息,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雪桃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黄雪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视为被告黄雪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雪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的本案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8204号]依法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在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供支出的律师费的证据,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在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应共同偿还原告谢丹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谢丹在本案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30元范围内对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30元,合计813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30元),由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