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金凌,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致使其公司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11)10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2017916),2011年5、6月份原告知悉有此处罚,遂到被告单位柜台询问,但未能获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面文本。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作出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5、6月份已知悉该处罚的内容,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且上诉人的正当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5、6月份获知了被上诉人2011年3月4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1)10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51号行政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11)10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陕西鸿嘉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5、6月份已经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娟的起诉是2016年2月份才提起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徐 晟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