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植绒与覃事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植绒,覃事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植绒,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清,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事见,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唐植绒因与被上诉人覃事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植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覃事见立即拆除坐落在唐植绒屋后屋前围墙,恢复原状,将占用面积返还唐植绒。事实和理由:2006年,唐植绒将原建在石集建(90)第004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拆除,旧地翻修新房,并办理了石集用(2006)变第8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覃事见修建一栋住房,在砌围墙时占用唐植绒屋檐后半间地及屋前菜地,根据唐植绒所持林权证,覃事见屋后的围墙占用林地系唐植绒承包,覃事见的行为侵害了唐植绒的合法权利,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覃事见辩称,唐植绒陈述与事实不符,覃事见修建的围墙在自有土地范围内,本案纠纷已通过当地基层组织现场调查处理,覃事见未侵占唐植绒林地。请求驳回唐植绒的起诉。唐植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事见立即拆除坐落在唐植绒房前房后围墙,恢复原样,将占用面积返还给唐植绒。一审法院认为,唐植绒与覃事见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屋后林地的界线之争。唐植绒所持林权证关于双方林地界限的表述为“抵本户飞檐直上为界限”,系唐植绒老屋飞檐直上为界,现唐植绒已在原地基上修建新房,无法查实唐植绒老屋飞檐位置。而覃事见所持林权证关于双方林地界线的表述为“抵覃事冬林地告灰记未界”,因时间久远,石灰界已经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相邻林地的界限表述不统一,且均已无法查实各自林权证表述界限的位置。本案双方争议林地的权属不明确,应当由主管部门重新确权,故唐植绒的起诉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唐植绒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植绒与覃事见林权证登记四至的地界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确认林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现唐植绒、覃事见因相邻林地界限不明产生纠纷,双方各持林权证主张权利,均面临地界、面积等问题的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权属、利用现状、条件的调查主体,唐植绒需向其申请解决。四至不清的林地纠纷需确认各自地界,而确认土地四至范围系事实确认,它不是民事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唐植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植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挥重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